来源:生态环境部 发布日期:2020-09-26
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近日发布了《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8号),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使社会各界深入了解《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编制背景、原则和内容等,生态环境部核电安全监管司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国家核安全局曾颁布实施了《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和《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请问这次制订新的规定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我国《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和《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已施行多年,在指导核电厂和研究堆安全许可和证件管理方面、以及核安全监督方面取得较好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施行后,对核设施的安全许可提出了若干新的要求,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和《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进行完善和修订就显得尤为重要。另外,我国尚未制定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的管理规定,需要针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特点制订相关规定。所以,国家核安全局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核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将核动力厂、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方面的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
考虑到单独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设施的许可管理将另行制订相关规定,本程序规定只针对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为其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的安全许可管理进行了规定。
问:各核设施营运单位十分关心本规定的编制情况,能否简单介绍下编制过程?
答:本规定是在核安全法施行的背景下开始编制工作的。
2017年10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局长办公会决定,在原《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以及《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的基础上,制定针对包含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在内的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管理文件。核电安全监管司成立了编制组,对核动力厂、核燃料循环设施等监管现状进行了详细的调研,提出了规定的编制原则和基本框架。
该规定编制过程中,编制组数次征求业内和社会意见,举行了十几次不同范围的研讨会,两次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尽最大努力做到科学立法、严谨立法。
规定的编制过程严格按照生态环境部法规标准制修订程序规定的要求,做到程序合法合规。先后经过司务会、部长专题会的审查,并经法规标准司的合法性审查后,最终于2019年7月11日经过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问:该规定在编制过程中依据什么原则呢?
答:编制组在进行了相关调研和分析基础上,确定了以下编制原则: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为本规定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二)行政许可程序原则上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特殊程序满足核安全法的要求。
(三)充分考虑本规定与我国已颁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衔接,尤其需要满足行政许可法的一般要求,以及反映出核安全法的特殊要求;
(四)考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和《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的使用经验及我国核设施的具体现状和监管实践;
(五)考虑国务院关于减少行政许可审批环节的要求;
(六)遵照国务院关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各自负责、互不为前置的要求;
(七)考虑到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事权范围内的其他审批事项,不要求申请单位重复提交材料;
(八)编制过程中适当体现核设施分类监管的原则。
问:能介绍下该规定相对之前安全许可文件有哪些的主要变化吗?
答:
一、新增了核设施分类监管的原则
核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本规定在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中,体现了核设施安全分类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核设施和同一类型核设施的不同分类,进一步明确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以及在许可管理中的具体要求。
二、增加了许可变更的规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增加了许可变更的章节。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拟从事活动的部分内容超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而申请机关对原行政许可准予其从事的活动的相应内容予以改变。
本规定参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条款内容,增加了申请许可变更具体要求。
三、增加了许可证延续的规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增加了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鉴于核安全法对建造许可证和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编制组基于近几年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核电厂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而开展的相关工作基础,制定了申请许可证延续的相关条件和要求。
四、核安全许可和审批事项的设立有所调整
相对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本规定在安全许可和审批事项上有如下变化:
(一)取消了原首次装料批准书的许可事项
根据核安全法的要求,取消了原首次装料批准书的许可事项,原运行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前置到首次装投料活动前实施。本规定要求在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要申请运行许可证,并规定了运行许可证的相关条件。首次装料以后的调试工作应在运行许可证条件中予以规定。
(二)新增了核设施转让或变更营运单位的行政许可
考虑到在以往的监管实践中,存在核设施转让或者变更营运单位的可能和需求,依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增加了核设施转让或者变更营运单位的许可。因行政许可法的一般要求是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故涉及到核设施转让或者变更营运单位的情形,需要生成新的许可决定,而不是许可的变更。本规定明确了核设施转让和变更营运单位申请许可的基本程序。
(三)新增了核设施迁移的行政许可
核设施由原有场址迁移到新的场址,由于其场址条件、应急预案、辐射环境监测等条件会发生变化,更甚者,在核设施迁移实施过程中,其还需要建造新的构筑物、建立新的实物保护系统等,这些都需要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和审批。故本规定依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增加了核设施迁移的许可。
(四)设立了定期安全评价的许可要求
核安全法出台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多项核安全规定和导则都对核设施定期安全评价作了规定。如《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2004》、《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1/03-2006)》、《核动力厂定期安全审查/2006》对核设施定期安全审查规定了明确的要求。但是,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也发现很多问题,首要的问题便是关于核设施定期安全审查的要求缺乏上位法的依据。
根据核安全法的规定,“定期安全审查”改名为“定期安全评价”。
另外,在本规定起草过程中,对定期安全评价的周期进行了研究。结合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的监管实践,定期安全评价的周期统一为十年左右。
(五)增加了核设施长期停堆(运)的审批要求
长期停堆是指有别于反应堆正常运行期间停堆的较长时间的停堆状态。长期停堆状态下,反应堆处于卸料状态,或处于深度次临界且无需采取冷却措施。处于长期停堆状态的反应堆会带来一些新的安全问题,如因为反应堆长期停堆而减免了一些安全管理措施,执行报告制度可能面临一些具体的困难,系统和设备缺乏必要的维护和保养规定等。
考虑到未来核动力厂、核燃料循环设施也可能会存在长期停堆(运)的管理需求,以及长期停堆(运)后恢复正常运行的,也需要引入相关审批制度。
因此,根据上述实际监管需要,本规定设置了具体条款对核设施申请长期停堆(运)的相关具体条件要求予以规定。
由于长期停堆(运)的审批管理是基于改变运行许可条件的审批,不属于新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
(六)增加了核设施停闭期间安全管理措施的管理要求
核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核设施终止运行后,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核设施停闭期间的安全管理措施是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终止后的重要管理手段,决定了核设施安全状况。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停闭期间需要制定管理措施对核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并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
(七)删除了对核设施操纵员管理的描述
考虑到国家核安全局正在制定核设施操纵员的管理文件,这方面的内容将另行规定,本规定未再提出核设施操纵员管理方面的要求。
问:请介绍一下,该程序规定发布以后,将会起到哪些重要作用?
答:制定《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规范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的程序,促进核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该程序规定一方面是核设施营运单位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的重要指导,有助于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既定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提高行政许可申请文件的质量和申请效率;另一方面也是社会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国家核安全局在受理、技术审查、听证、征求专家意见和作出许可决定与否,要严格遵照该程序规定所要求的步骤和环节,规范行政,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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